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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公务用车管理暂行办法

  (四)弄虚作假,以接待用车或特殊公务用车为由,购置超标轿车和越野车供部门领导乘坐的;
  (五)拖欠工资的县(市、区)和乡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挪用财政资金购买小汽车或非政策性亏损国有企业购买小汽车供领导干部使用的;
  (六)不认真履行职责,失职渎职导致本地区、本部门违规购车问题突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七)对违规车辆的处理,不按规定程序进行拍卖和报批,擅自转让、转移或藏匿,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
  (八)不严格把关,违反规定擅自批准地区、部门突破车辆编制和配备标准,或为购置车辆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六章 实施与监督

  第十五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各地区、各部门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严格遵守有关规定,抓好本地区和本部门的贯彻落实。
  第十六条 各级主管部门及财政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密切配合,严格购车标准,强化编制管理,控制资金使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责任制。对不履行监督职责、监督不到位的要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法院机关、检察院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群众组织机关及人民团体机关。
  第十八条 中央驻滇单位公务用车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各州、市政府在报省核定的公务用车编制总数内,可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各县市区及所属各单位的公务用车编制核定办法和购置公务用车的审批程序。其他规定照此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云南省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的车辆购置配备和管理使用,按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四条规定”的实施和处理意见》(中纪发〔1995〕7号)执行。不准在企业非政策性亏损、拖欠职工工资期间购买小汽车;不准购买排气量超过2.6升(含2.6升)的进口小轿车。省直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购买非生产性载客汽车须报省国资委同意并报省纪检监察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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