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按工作职能需要核定公务用车编制。
1、用于接待工作的公务用车编制,省级五家办公厅机关按3至5辆核定;省接待部门单独核定;其他单位在其总编制内调剂使用,不再专门核定接待用车编制。
2、警车、救护车等具有固定标识的特殊业务用车,可根据国家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和工作需要,适当增加核定公务用车编制。
3、财政拨款单位的19座以上载客汽车经过审批,纳入编制管理,不占车辆编制。
4、省政府办公厅按全省公务用车总编制的5%预留车辆编制,根据需要统一调剂使用。
第六条 公务用车编制管理的原则:
(一)公务用车编制是管理公务用车的基本依据。各单位配备公务用车应根据财力允许和工作需要在公务用车编制内逐步配备。不准超编配备车辆,车辆空编不作为财政安排购车资金的依据。
(二)非常设机构不核定公务用车编制,需用车时由其主管部门或挂靠单位负责调配使用。
(三)自收自支单位不核定公务用车编制,车辆按配备标准购置,纳入非编车辆管理。
(四)撤、并或升、降格单位,原公务用车编制作废;新组建单位的公务用车编制须重新核定。
(五)由国家投资、省级单位承担或参与实施的各种科研、援助、工程等项目的用车,按项目实施方案或项目合同有关车辆配备使用的条款,报省政府办公厅审批购置,纳入非编车辆管理,车辆费用从项目资金中支出。
(六)公务用车编制由单位统一管理使用,不核定到内设处、室或内设单位。主管机关可在核定的本系统车辆总编制内调剂使用,并报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第七条 公务用车编制的核定程序。
省级各单位、各州(市)的公务用车总编制,由各省级单位、州(市)政府,按本办法有关车辆编制核定的标准和原则,制作《全系统公务用车编制申报分配方案及现有车辆情况明细表》(附电脑软盘)和文字说明,省级单位(含省以下垂直管理单位)须附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复的“三定方案”等材料,报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承办,由省政府办公厅审批下达。
第三章 公务用车配备和管理使用
第八条 公务用车配备标准:
(一)轿车配备标准。轿车配备按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党政机关汽车配备使用标准的通知》(厅字〔1999〕5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