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领导干部要求提拔本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或指令提拔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的;
(九)对组织人事部门认为不符合条件的人选,党委(党组)坚持提拔任用,或未经组织人事部门考察而作出任用决定,或在讨论中包庇有严重问题的人而导致用人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其他违反
《干部任用条例》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条 对违反
《干部任用条例》规定的必经程序选拔任用干部,或对减少程序、颠倒程序、应付程序、事后补办程序等行为监督不力,或发现情况未加制止或纠正的,应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监督责任。
凡违反程序的干部任免事项,均视为无效。由上级党委、组织部门或同级党委(党组)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 对触犯本办法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所列条款的行为和现象,应履行监督职责而未履行的,视情节应分别追究责任:
(一)同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未及时指出并未加制止或纠正的,应追究其主要领导责任及分管领导责任;
(二)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派出的考察、监督责任人未如实向派出机构汇报的,应追究其直接责任;
(三)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明知下级存在上述问题,而未加制止或纠正的,应追究其分管领导责任及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 需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的,由党委(党组)或其组织(人事)部门认定责任,予以追究。
干部考察、监督工作人员在干部考察、干部选拔任用监督工作中参与、鼓动或组织非组织活动的,要从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各区县、高新区、齐鲁化工区,市人大、市政协、市纪委工作机构,市法院、市检察院、市直部门。
第二十四条 适用本办法的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试行办法由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