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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淄博市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责任制办法(试行)》的通知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检查和限期改正;
  (三)通报批评;
  (四)调离原岗位;
  (五)责令辞职;
  (六)免职;
  (七)降职;
  (八)给予党纪处分;
  (九)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下列情形之一,党委(党组)未及时制止、纠正并采取措施加以整改的,应当追究党委(党组)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责任:
  (一)监督责任不明确,措施不到位,或不按规定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监督检查不严格的;
  (二)上级进行监督检查时提供的资料不全面、不真实,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发现下级有违反《干部任用条例》行为,瞒案不报、压案不查,或查案不深,查处不力的;
  (四)不注重群众监督,明知群众反映的问题属实,却置之不理,不予查处、纠正的;
  (五)对监督检查反馈问题,整改措施不得力,或久拖不决,敷衍塞责的。
  第十五条 组织部门内部监督机制不健全,或决策、执行、监督、咨询系统不完备,影响干部监督职能发挥的,应当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及分管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对违反《干部任用条例》规定的原则、基本条件、资格选拔任用干部,应履行监督职责而未履行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在民主推荐环节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应履行监督职责而未履行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单位推荐没有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研究决定,或推荐材料弄虚作假,夸大被推荐者的品德才能,隐瞒被推荐者的错误或过失、故意欺骗组织的;
  (二)党员干部向党组织推荐干部人选时,弄虚作假,不如实介绍情况,夸大被推荐人的品德才能,有意欺骗组织的,或凭自己的地位、权力和影响,向组织施加压力导致用人失误的,或在不了解干部的情况下,不负责任地推荐的,或借推荐之机进行利益交易、谋取私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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