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因法律、法规、规章等问题需要向上级机关请示的;
(三)由于其他不可抗拒的因素导致工伤认定决定难以作出的。中止工伤认定,应向工伤认定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中止工伤认定的因素消除或申请人提供新的证据,经过调查核实后,可以恢复工伤认定。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四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职责:
(一)负责对职工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
(二)负责工伤职工配备辅助器具的确认;
(三)负责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的聘任和管理工作;
(四)组织和监督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劳动能力鉴定医院开展工作;
(五)其他有关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经办机构对停工留薪期有争议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确认。
第二十六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县(市)、区设立派出机构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受理当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内伤情相对稳定,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或直系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填写《劳动能力鉴定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
(二)工伤职工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和近期照片;
(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病历(复印件)等诊疗资料;
(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材料。
直系亲属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需提供与工伤职工关系的证明。
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亲属没有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经办机构也可以申请。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工伤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所在用人单位应积极救治,并在3日内用书面、电话、传真等形式向经办机构报告。
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到协议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医疗机构抢救。在非协议医疗机构急救的,脱离危险后应及时转到协议医疗机构医治。异地发生事故伤害在外地医疗机构救治的,经急救脱离危险后应转入本市的协议医疗机构治疗。
工伤职工回户籍所在地就医的,经经办机构同意,可在户籍所在地选择一家医疗机构作为治疗医院。
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康复性治疗的,须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并报经办机构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