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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的通知

  (一)由于机动车事故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相关的处理证明;
  (二)属于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有关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三)属于因工、因战致残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旧伤复发的鉴定证明;
  (四)突发疾病死亡的,提交抢救治疗记录、病历和死亡证明;
  (五)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证明或判决书;
  (六)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其他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还应提交职工委托证明或亲属关系证明。
  工会组织代表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还应提交工会介绍信。
  第二十条 《工伤认定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受伤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治时间或职业病名称、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四)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或认定为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认定结论;
  (六)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部门和期限;
  (七)作出认定决定的时间。
  《工伤认定决定》应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1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自接到工伤认定申请或补正材料后,应当受理认定申请,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制作《工伤认定决定》,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以及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同时抄送经办机构。
  工伤认定文书的送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工伤认定调查勘验费用,列入部门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其他有关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如有以下情形,可以中止工伤认定:
  (一)需要有关部门出具证据,而一时难以提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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