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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七条 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本辖区非在职工伤人员和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九条 工伤保险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
  一类行业工伤保险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二类行业工伤保险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1%,三类行业工伤保险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详见附件)。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登记的生产或经营范围,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工伤发生频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1?3年可以浮动一次,具体标准由经办机构提出,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但一类行业用人单位除外。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与单位缴费费率之积,按月向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月缴费数额不足100元的,可一次性缴纳半年的费用;月缴费数额在100元以上,不足500元的,可一次性缴纳三个月的费用。
  用人单位在一个缴费周期内发生人员增减变化,应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缴费数额有变化的,于下一个缴费周期一并结算。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经办机构可委托用人单位开户银行代扣,也可直接受理用人单位以支票或现金形式缴纳。
  用人单位逾期未缴或少缴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费用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工伤医疗费;
  (二)辅助器具费;
  (三)生活护理费;
  (四)1-4级伤残津贴;
  (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六)职业康复费;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丧葬补助金;
  (九)供养亲属抚恤金;
  (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定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瞒报、虚报职工工资,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除依照《条例》规定进行处罚外,其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出现工伤事故的,在用人单位补齐欠费之前,已经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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