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五)土地使用单位必须加强用地管理,防止出现违法建筑。凡新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部门必须将不准利用出让的土地修建违法建筑作为出让的前提条件之一,土地使用单位有违法建筑行为,经执法部门依法处罚后,由土地管理部门报请市政府批准,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股份合作企业利用预留的非农建设用地进行违法建筑的,收回土地使用权。
(十六)加强待建用地的管理。待建用地上出现违法建筑的,责成用地单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因强制拆除产生的必要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法行为人拒不承担的,由用地单位承担。
对政府预留地上出现的违法建筑,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并立即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否则,追究管理机构负责人的责任。
(十七)各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规划、国土、公安、监察部门和司法机关要加强协调配合,加大对重大违法建筑和违法用地案件,特别是涉及犯罪案件的查处力度。重点查处领导干部、公职人员、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继受单位、有关基层组织参与违法建筑和违法用地的案件。构成犯罪的,坚决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十八)各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和政府监察部门,要加强对违法建筑和违法用地行为的监督检查。对从事、支持违法建筑和违法用地行为,以及查处违法建筑和违法用地行为不力的党员干部、政府工作人员,要依照《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党纪、政纪责任和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撤销行政职务直至开除公职的处分。
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不积极履行其工作职责、互相推诿、不配合相关主管部门工作的,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失职、渎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供水、供电部门违反有关规定向违法建筑的施工工地供水、供电的,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
(十九)加强查处违法建筑和违法用地的行政执法队伍的建设。有关部门要研究合理整合现有力量,适当增加执法人员。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和教育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