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生育;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第五十条 职员除符合国家规定可延长退休年龄的以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休: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工作年限满10年的;
(二)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工作年限满10年,因病经本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
职员因工致残,经本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也可办理退休手续。
职员有符合国家规定情形的,可以办理退职。
职员退休或者退职的,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计算待遇。
第五十一条 职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本人申请,单位同意并报市人事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一)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工作年限满20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
(三)有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九章 争议处理
第五十二条 职员与聘用单位因聘用、聘任及履行聘用合同或职位聘任协议书等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五十三条 市、区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的管辖范围按市、区人事主管部门的管理权限确定。
第五十四条 事业单位因违法或违约行为,给职员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及时纠正,并予以补偿或者赔偿;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负责消除影响。事业单位在作出补偿或赔偿后,对有重大过错的责任人,可以追偿。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事业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的管理除执行本办法规定外,还应执行国家、省、市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五十六条 事业单位应当委托企业承担后勤服务工作,实行后勤服务社会化;事业单位的后勤工作不适宜委托的,经人事主管部门核准,按照市政府有关雇员管理的规定雇用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