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职员职位的聘任,用人单位可以采取职员内部竞聘或协商的方式。通过招聘聘用职员的,应当同时签定职位聘任协议书。
事业单位领导职位的聘任,按领导干部职务任免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可以采取公开选拔、选聘、内部竞聘或民主推荐的方式进行。聘任人选为法定代表人的,由聘任机关与其签定职位聘任协议书;聘任人选为其他领导职位的,由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与其签定职位聘任协议书。
职员职位聘任,应当按有关规定实行回避。
第二十五条 实行理事会(董事会)制度的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依法实行选举制的职位,按照章程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产生、任用。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应当与职员约定职位的聘任期,但聘任期最长不得超过聘用期限。
职员职位聘任期满,聘用期延续的,可续聘原职位,或聘任其他相应职位。
第二十七条 职位聘任期内,经与职员协商一致,事业单位可改聘其职位;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业单位应当改聘其职位:
(一)按回避制度规定,需要进行任职回避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受撤职、降低职级处分或受其他处分不适宜继续聘任原职位的;
(四)因工作失误,不适宜继续在该职位工作的;
(五)职位聘任协议书规定应当改聘的。
职员有前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应低于原职位职级聘任;有其他情形的,根据聘任协议书的规定,也可以低于原职位职级聘任。
第二十八条 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聘任高一级职位:
(一)正在受司法机关或纪检监察部门立案调查的;
(二)受纪律处分尚未解除的;
(三)未完成任期目标的;
(四)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不适合聘任高一级职位的。
第二十九条 职员有以下情形的,应当解职待聘:
(一)单位同意自费离职学习1年以上的;
(二)因工作失误,不适宜继续在该职位工作,且暂时难以改聘合适职位的;
(三)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事业单位对前款第一项的解职待聘人员,在学习结束后,应重新聘任适当职位;对前款第二项人员可安排其他临时性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