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业单位可以单方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或试用期满考核不合格的;
(二)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三)经单位同意自费离职学习逾期未归超过1个月的;
(四)因违反纪律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因失职、渎职、营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单位工作、生产不能正常进行的;
(六)被判处拘役以上刑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七)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且不服从另行安排的;
(八)因机构编制发生变动以及其他签订聘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九)解职待聘时间超过1年仍难以改聘其他职位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合同约定可以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
事业单位因前款第七项至第九项情形解除聘用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职员本人。
第二十一条 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业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但有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除外:
(一)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龄在5年以内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性职员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经医务劳动鉴定机构鉴定为5—10级伤残的;
(五)正在接受司法或纪检监察部门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职员有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与事业单位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二条 职员聘用合同解除的,其职位聘任协议同时解除。
职员与事业单位协商一致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因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至第九项规定的原因解除聘用合同的,事业单位应当给予经济补偿金。补偿金可依据其在本事业单位的服务年限,每年支付1个月工资,不足1年按1年计。
前款所指月工资以聘用合同解除前12个月本人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工作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四章 聘任
第二十三条 职员职位实行聘任制,通过签定职位聘任协议书明确职责权限、履职要求和待遇等权利义务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