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严格投资决策程序,加强国有资产监管
(一)国有企业应依法制定重大经营决策管理程序,建立重大经营决策的专家论证制度。明确投资项目决策者和实施者应承担的责任,依法办理相关手续。要加大对投资项目的全过程监管及对参股企业依法管理的力度,建立投资预警制度,并及时披露或有事项,防止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了解掌握出资企业的重大投融资计划和发展战略规划等经营活动,切实履行好出资人职责。
(二)建立对外投资请示制度。国有企业重大的对外投资行为须请示企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经同意后方能进行。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企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根据企业规模确定对外投资具体标准。
(三)企业对外投资应严格按《
公司法》规定执行。企业技术改造任务重或生产经营资金不足,以及对外投资报酬率预计达不到银行存款利率的,不得对外投资。
(四)企业不得因投资而拖欠职工工资及社会保险等费用。涉及重大对外投资事项,应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五)建立投资效果预测和评价指标体系,实行财务月报告分析制度。投资如果没有达到预期效益或低于本企业资金利润率,主要决策者必须做出书面说明。
(六)严格企业关联交易。国有企业设立与自身主营业务相关的子公司及分公司,须书面报经主管部门同意。子公司及分公司不得擅自变更为非国有控股公司。国有母公司负责人不得兼任下属子公司及分公司负责人。
三、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兼并、收购重组等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一)国有企业改制、兼并、收购重组等行为必须规范。严格实行立项、审批、处置“三分离”,杜绝国有资产审、处不分的现象。国土、房管部门应加强对国土使用权和房屋产权变更及抵押等事项的监管。
(二)国有企业改制完成后,交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经营处置的资产,应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公开出售。国有企业破产,应严格按《破产法》有关规定规范操作,其中对破产财产的处置也应参照上述办法进行,防止暗箱操作。
(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产)权的转让。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管理层的收购行为,以及转让国有股(产)权后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股权转让行为,须经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收购国有股(产)权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管理层,不得参与转让国有股(产)权的决策。认购底价或折股价,由按照有关规定批准国企改制或转让的单位决定,并按照有关规定监督认购资金到位。
(四)严格企业国有资产核销程序。企业国有资产损失额在500万元以内的,经企业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同级国资部门审批核销;企业国有资产损失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由财政、审计、监察、国资等部门核实损失并提出核销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核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