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证明,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标准的。
第六条 公民可以依照国务院《
法律援助条例》和本规定,由本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在书面通知中载明承担法律援助的机构和人员。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法定时效即将届满,需要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的;
(二)需要立即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
(三)其他紧急情况。
法律援助机构对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应当及时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终止法律援助。
第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案件办结后十五日内将法律文书副本、结案报告及其他相关材料装订成卷,提交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条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法律援助事项的办理情况;
(二)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第十一条 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过程中应当如实陈述案件事实、提供有关证据或者材料,并协助配合法律援助人员的办案工作。
受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的法律援助人员的,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二条 受援人隐瞒事实、提供伪证,法律援助机构有权依法终止法律援助,并可以向受援人追偿应当支付的相应法律援助费用。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