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尚未实行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实行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区、县城市管理执法机构,发现损害绿化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制止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破坏树木、草坪、花草,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非法砍伐、毁坏珍贵树木和国家保护的树木,破坏绿化设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共绿化养护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养护管理不当,造成花草树木死亡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市城市绿地是指:
(一)公共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的市级公园、区级公园、居住区公园、小游园、道路、广场绿地以及动物园、植物园、特种公园等。
(二)居住区绿地,是指除居住区公园、小游园以外的其他居住区内的绿地。
(三)单位附属绿地,是指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等内部的绿地。
(四)生产绿地,是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五)防护绿地,是指用于保护城市环境、卫生、安全以及防灾等目的的绿带、绿地。
(六)风景林地,是指具有一定景观价值的林地。
第三十八条 外环路外侧绿化带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异地补建绿地代建费、绿化建设保证金、树木赔偿费的收取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市物价、财政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