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列入市、县级市(区)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移交;
(二)列入市、县级市(区)专门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按照有关接收年限的规定移交;
(三)部门档案馆保存的永久档案,在本馆保存满30年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移交;
(四)撤销、合并等单位的档案,按照规定及时移交。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移交档案的,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移交的期限。
向档案馆移交档案时,应当一并移交各种载体的检索工具以及与档案有关的参考资料。
第十八条 凡下列涉及本市的重大活动、突发事件,有关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完整地收集、整理、保管相关文件材料,在活动结束后2个月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的检查、视察、考察、指导工作,外国元首、政府首脑的参观、访问;
(二)承办的全国性、国际性会议和举办的重要经济、文化等活动;
(三)地震、洪水、疫情等重大自然灾害和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的重特大事故;
(四)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活动。
前款规定的重大活动、突发事件中形成的照片、录音、录像等材料及友好城市或者国际交往中赠送的纪念品,应当移交同级综合档案馆。
第十九条 综合档案馆可以为苏州籍和曾经在苏州工作过的具有一定影响的下列人员建立人物档案:
(一)国际组织授予荣誉称号的;
(二)中央和国家机关授予荣誉称号的;
(三)在科学技术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全国著名的社会活动家、文学家、艺术家、体育杰出人士、企业家、民间艺(匠)人等;
(五)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条 重点建设工程立项批准后1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将项目基本概况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重点建设工程竣工时,应当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第二十一条 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的建档工作,应当与项目立项、计划进度、验收鉴定和评审奖励同步进行,并依法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