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
第八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是指信用信息中心对企业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分类、整理、储存,形成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活动。
第九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包括信息提供单位提供和企业自行申报两种方式。
信息提供单位是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四款所指的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信息提供单位通过计算机网络,根据市政府确定的具体项目、范围及标准,及时、准确地向信用信息中心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企业信用信息。
企业可以自行向信用信息中心申报关于本企业资质等级、产品及管理体系认证、商标注册及认定、银行资信等级、企业或者产品获得的合法荣誉以及其他请求记录的信息。企业自行申报信用信息,应当向信用信息中心提供原始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企业信用信息征集的范围:
(一)企业基本情况: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企业类型,行业,登记注册机关,成立日期,经营期限,开户银行及账号、是否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号,核算方式,税务登记验证和换证情况,纳税人性质和税务管理状态,企业联合年检情况,进出口经营资格等;
(二)企业经营情况: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实收资本,产值,营业额,税后利润,亏损额等;
(三)企业资信情况:资质认证,资格认定,金融机构对企业的信用评级情况等;
(四)企业获得行政许可以及实施行政许可的相关信息;
(五)所有进入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的不良信用记录;
(六)企业同意披露或者法律、法规未禁止披露的其他信用信息;
(七)提供单位按规定提供的其他信息。
第十一条 信息提供单位依法收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在信用信息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供给信用信息中心。已提供并公示的信用信息变更或者失效的,原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信息变更或者失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供修改、删除的意见。
第十二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录入、更改、增加、删除,必须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