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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2004修正)[失效]

  大中型集贸市场的服务机构应当为购销双方提供或者组织信息、仓储、生活、中介等有偿服务。
  第十二条 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并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在指定摊位亮照经营。
  农民出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可以直接进入集贸市场;城乡居民持有关证明,可以在指定的集贸市场出售自有的旧物品。
  第十三条 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经营国家法律、法规允许上市出售的商品,不受行政区域及数量的限制。
  国家规定有定购任务的农副产品,在完成定购任务后,按照国家规定可以上市。
  企业和个人生产的工业品、手工业品,除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应当进入专业市场外,可以在集贸市场交易。
  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可以依法从事修理、加工服务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进入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物价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合理确定商品价格,接受政府依法实施的价格干预和物价检查。严禁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
  凡在集贸市场经营的商品,应当明码标价,分别实行标价签、标价牌、价目表等标价方式。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集贸市场外占用道路摆摊经营或者流动经营。
  第十六条 因集贸市场服务机构管理不善,造成集市贸易秩序混乱或者管理制度不落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集贸市场服务机构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对无照经营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符合条件的,应当补领《营业执照》,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
  (二)没收非法财物;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款。
  第十八条 在集贸市场外擅自占用道路摆摊经营或者流动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九条 涉及违反税收、物价、治安、劳动、技术监督、计划生育、畜禽检疫、卫生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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