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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2004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苏州市集贸市场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7年9月29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1日)废止

苏州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
(1996年6月20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制定 1996年8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6年10月1日施行 根据2004年5月27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贸市场的监督和管理,规范管理行为和经营行为,维护集贸市场秩序,促进市场发展,保护合法经营,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集贸市场,是指有固定经营场地、设施和服务机构,供经营者和消费者进行农副产品、日用消费品等商品交易的场所。
  第三条 集贸市场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规范的原则。
  集贸市场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等价交换、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集贸市场建设、管理和商品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总体规划布局,资源合理配置,方便群众的原则,组织、培育、发展、建设市场。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集贸市场管理委员会,协调、组织集贸市场的管理工作。成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领导组成,政府分管领导任主任。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本辖区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审查确认集贸市场内经营者的资格,核发《营业执照》;
  (二)对经营主体、上市商品、交易行为等进行监督管理;
  (三)组织法制宣传教育和咨询服务;
  (四)受理工商行政申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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