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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2004修正)

  (五)经批准发行债券、股票、有价证券等;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来源。
  第十三条 开发区建设资金的主要用途:
  (一)建设开发区的基础设施、生活服务设施,参与投资高新技术项目;
  (二)培训高新技术企业的经营管理人才、科技人才及熟练技工,聘用国内外专家;
  (三)扶持高新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及包括民营科技企业在内的高新技术企业;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用途。
  第十四条 开发区经有权单位批准可以设立科技、金融、财政相结合的风险投资基金,创办风险投资机构,以投资入股等形式扶持高新技术及产品的引进、研究、开发、生产等。

第四章 高新技术及产业管理

  第十五条 开发区重点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同时吸纳古城区传统工业的技术改造,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发展以下高新技术:
  (一)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二)光电子科学和光电机一体化技术;
  (三)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四)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五)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六)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七)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技术;
  (八)其他高新技术和改造传统产业的新工艺、新技术等。
  第十六条 鼓励投资者在开发区内以高新技术作价入股兴办合资、合作经营的高新技术企业,支持创办民办民营和国有民营的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七条 鼓励在开发区内兴办从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中试、生产、应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直接为高新技术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服务的科技信息、创业服务机构,以及与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相关的加工装配出口等企业。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产品和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工作,由开发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申报材料,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享受优惠政策的高新技术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复审,经复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继续享受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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