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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消防条例(2004修正)

  第二十六条 消防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有关建设工程资质管理、竣工验收等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安装、调试、检测、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公共消防设施使用,影响消防车通行,擅自关闭自动消防设施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处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警告或者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或者私自倒灌液化石油气,洗浴场所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留客过夜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警告或者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清除火灾事故现场的,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违反消防监督检查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审批、审核、核准或者验收的项目,故意刁难,拖延不办的;
  (二)对依法受理消防安全检查申请的场所,未经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同意使用、开业或者举办,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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