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自动消防设施。单位设有的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设施,应当与当地公安消防指挥中心联网。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公共消防设施使用,不得擅自拆除、埋压、圈占、损坏、使用消火栓。
禁止在消防通道、消防码头上设摊、停放车辆、设置障碍或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影响消防车通行。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一)防火责任人;
(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三)消防设施设计、安装、调试、检测、维修的管理和操作人员;
(四)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保管员、驾驶员、押运员等作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二条 大型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歌舞厅等公众聚集场所以及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及其运输车辆和船舶,应当参加火灾保险和公众责任保险。
第二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事故,有权决定封闭火灾现场,可以询问和传唤有关人员。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擅自清除火灾事故现场。
第二十四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举报火灾隐患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防火责任人和其他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存在重大火灾隐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防火责任人和其他有关责任人员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而发生重大、特大火灾事故的,按照有关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营业性场所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不按照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不能保障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防火责任人和其他有关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