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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消防条例(2004修正)

  建筑、室内装修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和场所,必须制定灭火、事故处置和应急疏散预案,配备防护装备、堵漏工具和灭火器具。
  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保管员、驾驶员、押运员应当经过消防安全培训并掌握相应的消防安全知识,自觉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五条 宾馆、饭店等场所的餐厅内使用燃气的,应当采用管道集中供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或者倒灌液化石油气。
  第十六条 公共娱乐场所以及利用非运输船舶开设的餐饮等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建筑物的地下室、四层及四层以上楼层,不得开设公共娱乐场所。本条例施行前在四层及四层以上楼层开设的,必须符合国家消防安全技术标准的特定要求。
  洗浴场所留客过夜,必须符合法律、法规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时必须保持安全疏散通道畅通,安全出口不得上锁、封堵、设置门帘。
  第十七条 电气线路、电器设备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每年对电气线路、电器设备进行检测,并有检测记录。
  影剧院、歌舞厅、宾馆、饭店、商场、室内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以及古建筑、园林、博物馆、文物保护单位,除每年对电气线路、电器设备进行自查维护外,应当每三年委托具有电气消防安全技术检测资格的单位进行技术检测,检测报告送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高层建筑周边应当划定消防车停车位置,并设置标志,禁止占用。
  宾馆、饭店以及高层建筑各楼层应当配置逃生器具。
  第十九条 从事安装、调试、检测、维修消防设施、器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消防安全技术标准,禁止使用不合格的配件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
  建筑消防设施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对建筑消防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保养,保证设施完好有效。
  自动消防设施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单位每年对设施进行一次技术检测,每三年对火灾报警探测器进行一次清洗,检测和清洗报告送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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