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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消防条例(2004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苏州市消防条例(2012修订)(发布日期:2012年1月12日,实施日期:2012年5月1日)

苏州市消防条例
(2001年9月28日苏州市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制定 2001年10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2001年11月9日施行 根据2004年5月27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县级市、区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规划、建设、交通、安全监督、水务、电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做好各自职责内的消防工作。
  森林、船舶运输等方面的消防工作分别由林业、交通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消防业务由公安消防机构指导。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把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消防装备建设和日常维护、管理等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二)组织宣传、贯彻消防法律、法规,建立、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制;
  (三)定期研究、部署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消除重大火灾隐患;
  (五)组织重大、特大火灾扑救。
  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
  第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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