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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04修正)[失效]

  无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生产、销售。
  第六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管理质量认证(包括产品认证和质量体系认证)工作,对质量认证服务机构和人员的资质、工作质量及公正性等实施监督,对取得质量认证的企业实行登记备案。
  获得质量认证的产品除接受法律、法规规定的检查外,免于其他检查。
  获得市级以上名优称号的产品,除国家和省规定的检查外,经市技术监督局公告,可以在两年内免除质量检查。
  第七条 鼓励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内外先进标准,对产品质量达到国内、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奖励办法由苏州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对产品质量实行定期检查和抽查,并定期公布检查结果。
  定期检查按照统一管理的原则,制定统一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年度计划,报省技术监督局批准后执行,各地、各部门不得自行安排计划外的定期检查。
  对季节性产品或者经国家、省、市确定的特殊检查项目,以及用户和消费者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由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安排抽查。
  定期检查和抽查所需检验费用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技术监督部门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发现有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可以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的资料,可以进入有关现场查看,被检查者不得拒绝。
  技术监督部门对可能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可以进行登记保存,并在七天内作出处理。被检查者不得擅自处理、隐匿、转移、毁灭被登记保存的受检产品。
  第十条 对市场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格产品,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技术监督部门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对履行公务而获知的企业商业秘密,应当负保密责任。
  监督检查产品质量时,应当严格按照实际需要和规定的程序、数量向受检者抽取样品,出具抽样单。检查工作完结或者留样期满后,除正常的损耗外,样品应当退还受检者。因失误损坏样品的,或者无故不能退还样品的,应当按原价赔偿。

第三章 质量责任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国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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