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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04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苏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苏州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28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28日)废止

苏州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1997年6月24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制定 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10月1日施行 根据2004年5月27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药品、压力容器等产品质量以及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苏州市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技术监督局)是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市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各区负责技术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商检、卫生以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接受举报的单位应当认真处理。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报技术监督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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