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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条例(2004修正)

  (三)苏州市人民政府禁止猎捕的陆生野生动物,具体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因情况变化,对本市禁止猎捕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需要调整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调整后的名录应当重新公布。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特许猎捕证或者狩猎证。
  第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陆生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陆生野生动物资源档案,在陆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的区域设立禁猎标志。
  第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国家或者省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非本市所产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入本市销售的,应当出具国家或者省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的批准文件。
  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省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第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非法猎捕、杀害江苏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苏州市人民政府禁止猎捕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非法经营利用或者非法运输、携带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后,应当与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联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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