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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条例(2004修正)

苏州市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条例
(2000年11月17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制定 2000年12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01年2月1日施行 根据2004年5月27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资源,改善生态环境,维护苏州历史文化名城和风景旅游城市的自然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工作的领导,组织开展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提高全体公民对陆生野生动物的保护意识,保证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 市和县级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行为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猎枪弹具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害或者破坏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等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资源和及时制止或者检举侵害、破坏陆生野生动物资源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猎捕下列陆生野生动物:
  (一)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
  (二)江苏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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