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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被查封人应当与权利人一致。房屋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期限届满可以依法续封,每次续封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到期不办理续封手续的,查封的效力消灭。

第四章 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十三条 房屋权属证书自核准登记之日起生效,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他项权利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收缴、扣押他人的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十四条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含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三种。
  房屋共有权证与房屋所有权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经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统一验证或者换证。
  第三十五条 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填写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建筑面积应当以登记机构审核的房产测绘成果报告所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
  阁楼层高超过(含)二点二米的部位以及同幢内车库层高超过(含)二点二米的,应当计算建筑面积,记入房屋权属证书;不超过二点二米的阁楼和车库,记入房屋权属证书附记栏。
  非同幢房屋内的车库层高超过(含)二点二米的,应当单独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同一住宅小区非同幢房屋内的车库层高不超过二点二米的,记入房屋权属证书附记栏。
  房屋共有的,可以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在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中列明共有的比例。
  因夫妻关系申请共有的房屋,共有人不申请领取房屋共有权证的,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注记共有情况。
  第三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证由权利人收执。
  共有的房屋,由全体共有人推举一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一份。
  房屋他项权证由他项权利人收执,并在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进行注记,载明有关他项权利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权利人申请换证的,经登记机构查验后,予以换证,并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灭失或者破损严重、无法辩认的,权利人可以申请补发。权利人应当在当地主要报纸上刊登启事,自登报之日起两个月内无异议的,登记机构应当注销原房屋权属证书并补发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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