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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第二章 登记种类

  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包括:
  (一)初始登记;
  (二)转移登记;
  (三)变更登记;
  (四)他项权利登记;
  (五)注销登记。
  第九条 建房屋的,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竣工验收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申请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土地划拨批文等其他用地证明文件);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建筑执照);
  (三)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
  (四)房产测绘成果报告;
  (五)公安机关出具的房屋坐落、门牌证明;
  (六)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自然人新建房屋的,不需要提交前款第(三)项材料。
  第十条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凭房屋用地证明、建房批复、土地征用批文等有关材料,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十一条 因落实私房政策发还的房屋,当事人应当自发还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落实私房政策批文或者发还房屋通知单等有关材料,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十二条 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其他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在原房屋宅基地上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无建房批文且原房屋无权属证书的,可以按照原房屋档案原始记载核定的原户名予以登记;原户名与现申请人不一致,但现申请人属于合法房屋权利承受人的,可以予以登记。
  (二)房屋建成年限超过二十年,房屋权属证明资料不全,经公告无异议的,由申请人书面声明保证,或者相关部门、组织证明情况属实,可以予以登记。
  (三)由于法人、其他组织合并、分立、撤销等原因,房屋权属明确的,可以予以登记;房屋权属不明确的,经原主管机关证明或者裁定后,可以予以登记。
  第十三条 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分割、合并、入股、裁决等原因致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转移登记。
  申请转移登记的,应当分别提交下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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