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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号)


  《苏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已由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5月27日制定,并经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6月1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2004年6月22日

苏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2004年5月27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制定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权属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的权属登记。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利和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屋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和其他权利状况的行为。
  第四条 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
  未依法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屋不得转让。
  第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权属登记的监督管理和市区房屋权属登记工作。
  县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权属登记的监督管理和房屋权属登记工作。
  市、县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相关的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具体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事务。
  第七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系统,制定统一的房屋权属登记及其产籍管理技术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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