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四)转让价格及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
  (五)转让标的涉及的债权、债务的处理方案;
  (六)产权交割事项;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九)出让方和受让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除前款合同内容外,国有、集体企业产权交易合同还应当包括职工(含离退休职工)安置方案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产权交易凭证)
  产权交易市场应当对在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的产权交易合同进行核实,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二十二条 (权证变更)
  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产权交易的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凭产权交易市场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和产权交易合同到国资、工商、房地产、外资、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权证变更手续。
  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产权交易市场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和产权交易合同文本,在收到变更申请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权证变更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明示收费价格)
  产权交易市场办理产权交易的收费标准,应当在产权交易市场予以公示。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的中止和终止)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向产权交易市场提出申请,可以中止交易:
  (一)对出让的产权有争议且尚未解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产权交易活动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和程序进行的。
  出现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情况,致使产权交易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应当终止交易。
  第二十五条 (报告)
  产权交易市场应当定期向市国资委和市产管办报告产权交易情况。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现国有产权有异常事项的,应当及时报告市国资委;有重大的产权交易事项,应当及时报告市产管办。
  第二十六条 (禁止行为)
  凡权属关系不清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产权,不得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交易。
  产权交易市场不得直接或者变相进行产权中介活动。
  会员不得在同一宗产权交易中,同时接受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委托,或者采取胁迫、欺诈、贿赂、恶意串通等手段进行产权交易。

第四章 争议处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争议处理)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