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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十一条 土地储备机构收购储备原划拨给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应当持收购储备协议、列入土地储备年度计划的证明和原土地使用者的房地产权证等有关材料,向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收回原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后,由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注销原房地产权证。
  土地储备机构可以持收回原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等有关材料,向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申领房地产权证。
  第十二条 土地储备机构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临时利用储备地块的,应当按规定向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用地手续。
  第十三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土地储备信息库,对土地储备实行动态、全程管理。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按照土地储备信息统计制度的要求,将储备地块的基本情况、前期开发情况和临时利用情况等,定期报送市房地资源局。
  第十四条 按批准的投资、规划、建设要求实施基础性建设的储备地块,经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按土地供应计划交付供应。
  第十五条 储备地块交付供应时,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按照本市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的有关规定,配合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做好向规划、投资、环保等有关部门书面征询意见,编制招标拍卖文件,组织现场踏勘,接受地块情况咨询等前期准备工作。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土地储备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
  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和市房地资源局应当定期检查土地储备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土地储备的成本、开支以及土地储备机构的财务状况进行核查、审计。
  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储备地块的临时利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定期将机构的基本情况、变更情况等向市房地资源局报告;有重大变动事项的,应当及时报告。
  第十八条 本市土地储备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和市房地资源局另行制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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