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向不符合本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烟花爆竹销售单位颁发销售许可证的;
(二)发现烟花爆竹销售单位未依法取得销售许可证擅自从事销售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销售许可证的烟花爆竹销售单位不再具备本管理办法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管理办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烟花爆竹销售单位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二十九条 取得销售许可证的烟花爆竹销售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扣其销售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一)发生重大事故的;
(二)不再具备本管理办法的安全条件的。
第三十条 取得销售许可证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销售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销售许可证件的;
(二)超越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向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销售许可证的;
(四)暂扣销售许可证后未按期整改或者逾期仍不再具备本管理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烟花爆竹,须办理销售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烟花爆竹,是指以烟火药为原料,经过工艺制作而成的产品。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是指生产烟花、爆竹及生产用于烟花、爆竹产品的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
烟花爆竹销售单位,是指批发、零售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
第三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为“北京市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烟花爆竹销售许可的管理办法公布后,本管理办法自行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