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房地产权属证书上载明的面积应当与实际交付的面积相一致。
第三章 房地产抵押
第二十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
合法拥有的房地产、在建工程以及预购的商品房,可以设定抵押权。
以在建工程、预购的商品房设定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仅限于建造该工程、购买该商品房的贷款。但已以自有资金付清该工程全部建造款、该商品房全部购房款的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抵押:
(一)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二)权属不明或者有争议的;
(三)被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建筑物;
(四)依法被查封的;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六)共同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七)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房地产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二)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后,持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以预购的商品房设定抵押或者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提供已生效的预售合同以及其他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证明材料等)、当事人的合法证明、主合同和抵押合同、抵押房地产价格的证明资料,向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申请抵押物登记;
(三)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应当在受理房地产抵押物登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的,核准抵押物登记并颁发房屋他项权证书或者抵押物登记证明;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准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房地产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三条 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其担保的债务以该房地产项目已完工部分的价值为限,但应扣除依法已预售部分和已设定抵押部分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