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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2004)[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发布日期:2010年3月26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1日)废止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5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2004年8月20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施工前进行现场验线。”
  二、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办完用地手续,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开工。”
  三、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内,居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私有住房,申请人应持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户籍证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删去第三十条。
  五、将第四十条修改为:“拒不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的,责令限期履行调整用地决定,逾期仍不履行的,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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