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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音像市场管理条例(2004修正)

江苏省音像市场管理条例
(2003年2月1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音像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音像市场的管理,促进本省音像事业的繁荣和发展,根据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音像制品经营活动,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
  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和复制以及用于广播电视播放,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音像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优化音像市场结构,保证音像市场管理必要的经费,促进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文化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对音像市场经营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公安、工商、海关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有关音像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文化行政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全省音像市场发展规划,实行宏观调控,确定全省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布局和结构。设区的市文化行政部门根据全省音像市场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音像市场发展规划。
  第六条 文化行政部门设立的文化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音像市场的稽查工作,维护音像市场的经营秩序。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群众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的有功人员应当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章 申报与审批

  第八条 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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