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除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者场所;
(二)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周围二十五米内无可能对食品造成污染的非水冲式厕所、垃圾场(堆)等污染源,场地应当平整、坚实,便于清扫、冲洗;
(三)在生产经营场所内不得存放与食品生产经营无关的物品,不得生产、贮存或者兼营有毒有害产品;
(四)在烹饪后至食用前需要较长时间存放的食品,应当在10℃以下或者60℃以上的温度条件下储存;
(五)保健食品的生产必须达到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的要求,生产片剂、胶囊、丸剂以及不能在最后容器中灭菌的口服液等产品应当采用十万级洁净厂房。
第七条 餐饮业加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厨房应当布局合理,使用面积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
(二)有符合卫生和环保要求的给水、排水、排油烟系统,墙壁应当有一点五米以上的墙裙,地面应当有一定坡度,墙裙和地面应当用防水、防潮、可清洗的材料制成;
(三)凉菜间应当配有与加工量相适应的专用冷藏、洗涤、消毒设施和符合要求的更衣场所;必须配备降温设施,室内温度不得高于25℃;
(四)从事送餐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设有专用配餐间、送餐车,并保证清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
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
第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使用非食品用化学品处理的粮食、油料、水产品、肉类、蔬菜等食品;
(二)使用非食用酒精兑制的酒类;
(三)使用变质、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原料加工生产的食品;
(四)注水、掺水、使用非食用色素的肉类等食品;
(五)混装有可能影响食品卫生质量的非食用物品的食品;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加入药物的食品;
(七)有毒有害物质残留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食品原料及其制品;
(八)已经死亡的黄鳝、甲鱼、乌龟、贝类、淡水蟹等水产品,可能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