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江苏省食品卫生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9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29日)废止江苏省食品卫生条例
(2001年10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食品卫生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
《食品卫生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以及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品卫生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经贸、铁道、交通、民航、农林、水产、盐业、药品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
《食品卫生法》和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对被举报的行为,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将调查结果反馈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有关部门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
第二章 食品卫生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食品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生产经营及其原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符合食品卫生的基本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