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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粮食收购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一)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条件;
  (二)粮食收购者有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
  (三)粮食收购者是否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粮食收购政策。
  第十八条 (粮食收购者跨辖区收购要求)
  粮食收购者在粮食收购许可证授予部门辖区外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应当接受收购活动所在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收购活动所在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处理结果抄告该收购者的粮食收购许可证授予部门。
  粮食收购者违法经营,按规定需要取消粮食收购许可证的,由原粮食收购许可证授予部门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建立检查通报机制)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粮食收购监督检查通报机制,及时通报监督检查情况。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告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工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粮食收购者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均有权向收购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并及时依法处理;举报人署名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将查处情况书面答复举报人。
  第二十一条 (不具备粮食收购条件的处理)
  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的粮食收购者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报原粮食收购许可证授予部门取消其粮食收购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违反保持库存量要求的处理)
  粮食收购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丰年粮食最低库存量低于现有仓容量30%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粮食收购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歉年冬令春荒期间粮食最高库存量高于现有仓容量20%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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