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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安徽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7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2004年8月20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00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安徽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8月20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高速公路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主管本省高速公路交通秩序、交通安全管理、交通事故处理以及治安管理工作。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具体负责高速公路养护和车辆通行费征收工作。
  “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
  职责,做好高速公路的管理工作。”
  二、删去第四条第二款。
  三、第五条修改为:“高速公路经营单位依据高速公路养护标准,负责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养护、维修、绿化以及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保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整洁和完好。
  “受让高速公路收费权或者由境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经营的高速公路的经营单位,在受让收费权的期限届满或者经营期限届满时,应保持高速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并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验收。”
  四、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作为第二款,修改为:“高速公路养护作业现场,应当按规定设置施工警告标志、限速标志、导向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夜间和雨、雪、雾天气作业,应当在作业现场设置警示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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