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十日内,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报告的议题建议,之后一周内提交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对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的议题提出建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在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召集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负责人,通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临时召集的会议除外。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前,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围绕会议建议议题草案组织视察、调查、执法检查,并向常务委员会提交报告。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应列席会议: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二)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人;
(三)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经主任会议决定,下列人员可以列席会议: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负责人;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
根据会议议程草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部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其他人员列席会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设立旁听席。本市公民可按常务委员会有关规定旁听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召开全体会议,也可以召开分组会议、联组会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在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上作自选主题发言。
在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上,经主持人同意,列席人员可以作与会议内容相关的发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