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导游证或者未被旅行社委派的人员从事导游活动的,由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取得旅游景区、景点导游证的人员未经所在单位委派,从事旅游景区、景点导游活动的,由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导游人员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由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非星级饭店使用星级名义或者称谓进行经营活动的,由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限制旅行社委派的导游人员进入景区、景点从事正常的导游活动的,由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3月2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
大同市旅游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