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九条 旅游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知悉旅游经营者所提供的产品及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所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的方式和内容;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有权拒绝强制交易行为和合同约定以外的收费服务;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及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的规章制度以及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
(四)爱护文物、古迹和旅游设施;
(五)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管理规定;
(六)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五十一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的,旅游者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向消费者协会、旅游行业协会投诉;
(二)向旅游、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申诉;
(三)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旅游活动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物安全的情况,没有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没有采取相应防护措施的,由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组织旅游活动时,没有租用有营业执照和客运经营许可证并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和财物安全要求的运载工具的,由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十五天至三十天,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