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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旅游条例

  非星级饭店不得使用星级标志和称谓进行经营活动。
  第四十二条 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应当协同有关部门对本旅游景区、景点范围内的旅游经营活动加强管理,维护旅游秩序,为旅游者提供安全、卫生、舒适、优美的旅游环境。
  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旅游安全及服务质量等要求,确定旅游接待承载力,实行流量控制,并向社会公布。
  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接待的需要,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相应旅游配套服务设施,配备旅游景区、景点导游人员。
  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不得限制旅行社委派的导游人员进行旅游景区、景点导游活动。
  第四十三条 旅游景区、景点内有多处景观或者游览项目的,旅游经营者可以设置单一门票或者价格低于单一门票价格总和的联票、套票,一并向旅游者公示,由旅游者自主选择购买。
  禁止强行出售联票、套票或者搭配书籍、保险售票。
  第四十四条 旅游景区、景点的门票价格和停车场收费,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并明码标价。
  旅游景区、景点门票价格上调,应当自批准上调价格公布之日起,对国内旅游团队延迟三十日执行,对国外旅游团队延迟九十日执行。
  第四十五条 禁止举办低级庸俗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禁止在旅游景区、景点及其周围擅自摆摊;禁止摊贩诱骗或者胁迫旅游者购物。
  第四十七条 网络旅游企业为旅游者提供旅行、游览、住宿、交通、餐饮等旅游中介服务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经营资质的经营者作为服务提供方,并提供真实、可靠的旅游服务信息。
  第四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组织或者提供损害国家利益、民族尊严和违反社会公德的活动;
  (二)超越核定范围经营旅游业务;
  (三)假冒其他旅游经营者的注册商标、品牌、质量认证标志或者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称;
  (四)对服务项目、内容、标准等做虚假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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