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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旅游条例

  第三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旅游法律法规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证书后,持证上岗,严格按照国家或者行业标准提供服务。
  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经营业务,应当制作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报送统计报表,不得提供虚假数据或者伪造统计报表。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和有关经营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服务项目、价格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
  旅行社未按旅游合同标准提供相应服务的,承担违约责任,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七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租用有营业执照和客运经营许可证,并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和财物安全要求的运载工具。
  为旅行社从事旅游运输的驾驶人员,应当按照旅行社约定的旅游线路和标准提供服务。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应当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组织旅游活动时应当向旅游者推荐相关的旅游者个人保险。
  第三十九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导游证的导游人员必须在导游服务中心或者在旅行社登记注册;从事导游活动必须由旅行社委派,并佩戴导游证。
  旅行社聘用在导游服务中心登记注册的导游人员,应当与导游服务中心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依照有关规定取得导游证的旅游景区、景点导游人员只能在旅游景区、景点的导游服务单位从业,从事旅游景区、景点导游活动必须由所在单位委派。
  第四十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第四十一条 具备星级标准的饭店,应当向旅游饭店星级评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后,按照星级评定权限进行审核评定,由审核评定机关授予星级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星级饭店应当按照与其服务质量等级相对应的标准提供服务。星级饭店实行动态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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