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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旅游条例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规划公共客运线路和设置站点时,应当兼顾旅游发展的需要。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从事旅游客运业务的驾驶和乘务人员进行旅游汽车服务质量标准培训。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旅游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旅游投诉电话,接受旅游者的投诉,并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日内予以答复,对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二日内转交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第五章 旅游经营与消费

  第三十一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经营、公平竞争、诚实守信;
  (二)公开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明码实价,合理收费;
  (三)提供真实的旅游服务信息;
  (四)严格按照约定的服务项目和服务标准提供旅游服务;
  (五)尊重旅游者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
  (六)尊重少数民族旅游者的风俗习惯。
  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摊派和检查;有权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社会公德或者旅游合同约定内容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消防和卫生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和有关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设备和人员,加强旅游设施和设备的日常雏护、保养,定期进行检修,保证安全运转,保障旅游者人身和财物安全。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活动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物安全的情况,应当事先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危险的发生;当危险发生时,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和抢救措施,并及时向旅游、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旅游经营者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惊险旅游项目和客运索道、缆车、电梯、大中型游乐设施,应当经法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运营,未经检验的,一律不得使用。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定期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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