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

  湖泊蓄水量不足的,应当采取措施补充水量。湖泊水位到达死水位以下的,不得擅自向湖外调水;确需向湖外调水的,应当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一条 在湖泊保护范围内,禁止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在城市市区内的湖泊保护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与防洪、改善水环境以及景观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在湖泊保护范围内,依法获得批准进行工程项目建设或者设置其他设施的,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缩小湖泊面积;
  (二)影响湖泊的行水蓄水能力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安全;
  (三)影响水功能区划确定的水质保护目标;
  (四)破坏湖泊的生态环境。
  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建设跨湖、穿湖、穿堤、临湖的工程设施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二条 湖泊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未经处理的或者处理未达标的工业废水;
  (二)倾倒、填埋废弃物;
  (三)在湖泊滩地和岸坡堆放、贮存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对城市市区内的湖泊应当建设环湖截污管网,并纳入城市污水处理系统。湖泊保护范围内的城市生活污水应当进入城市截污管网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湖泊保护规划和防洪要求,在湖泊内划定用于种植、养殖的水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在城市市区内的湖泊内,禁止围网、围栏养殖。
  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划定的种植、养殖水域依法编制种植、养殖规划,确定具体的种植、养殖面积、种类、密度、方式和布局。
  种植、养殖项目,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的种植、养殖规划实施,并服从湖泊蓄水调洪的需要。对在规划养殖面积之外的原有养殖项目,应当在规划批准之日起五年内分期分批停止实施,停止实施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开发旅游资源项目应当符合湖泊保护规划的要求,并依法报经批准。
  经批准设置的各类旅游景观、水上运动、餐饮娱乐、度假休闲等设施,不得影响防洪安全,并应当与自然景观相协调。
  第十五条 在湖泊禁采区内,禁止采砂、取土、采石。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