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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的决定(2012)(发布日期:2012年1月12日,实施日期:2012年2月1日)修改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2号)


  《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2004年8月20日

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

(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湖泊保护,有效发挥湖泊功能,合理利用湖泊资源,维护湖泊生态环境,防治水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列入江苏省湖泊保护名录的湖泊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面积在0.5平方公里以上的湖泊、城市市区内的湖泊、作为城市饮用水水源的湖泊列入江苏省湖泊保护名录,于本条例实施前确定并公布。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实施情况,对湖泊保护名录作出调整,并予公告。
  第三条 湖泊保护应当遵循统筹兼顾、科学利用、保护优先、协调发展的原则。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投入,采取有利于湖泊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加强湖泊资源保护,规范湖泊开发、利用活动,防止现有湖泊面积减少,提高湖泊行水蓄水能力,防止湖泊水质污染,改善湖泊生态环境。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湖泊保护的科学研究,做好湖泊保护的宣传工作,增强公民的湖泊保护意识;对保护湖泊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湖泊的主管机关,负责湖泊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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