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因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进行文物勘探、考古发掘的,所需费用依照《
文物保护法》的规定由建设单位列支。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中发现古遗址、古墓葬或者其他文物遗存,必须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擅自处理。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本市及外地驻苏的建筑施工单位,应当与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
第十四条 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将所收藏的文物登记造册,鉴定分级,建立藏品档案,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根据文物的风险等级,按有关规定建立严格的文物保护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拍卖机构经营文物拍卖的,必须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方可取得文物拍卖人资格。所拍卖的文物标的,必须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鉴定。
第十六条 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当在案件处理结束后移交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二)将个人收藏的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三)与破坏文物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保护、抢救文物有功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一)因使用不当,造成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控制保护古建筑坍塌、损毁的,责令限期按原状恢复并通报批评;
(二)未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改建、翻建或者拆除控制保护古建筑的,责令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三)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中发现古遗址、古墓葬或其他文物遗存,不及时保护现场、不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造成文物损毁、流失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在工程建设或者生产建设中发现文物,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停止施工、不听劝阻、不报告有关部门,破坏文物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