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苏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发布日期:2005年8月3日 实施日期:2005年10月1日)废止苏州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1997年12月31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9号发布 2004年7月22日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更好地发挥文物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和《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辖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按照“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和“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切实加强领导,把文物保护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纳入领导目标责任制。
有关部门应当大力开展保护文物的宣传和教育,增强全社会的文物保护观念。
第四条 苏州市文化局(文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是全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文物工作依法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
县级市文化部门(文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第五条 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依法保护管理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控制保护古建筑,以及其他有价值的文物遗存;
(二)对地下文物依法实施保护管理,检查指导考古发掘工作;
(三)对各博物馆、纪念馆以及其他文物收藏单位进行行业管理和指导;
(四)对文物经营活动以及社会流散文物实施监管;